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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指控清单(解释刑事案件的分类)

imtoken支持bcc 2023-01-17 00:38:15

(四)逃离、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

(五)利用透支资金进行犯罪活动;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并拒绝归还的情况。

第七条征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视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征收”:

(一)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时限后;但除非持卡人故意逃避托收;

(三)两次采集间隔至少要30天;

(四)遵守收集或协议的相关规定。

是否为有效托收,以开证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件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名等信息为准。应当收集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开证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银行公章。

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为5万元以上数额不足50万元的,视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超过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特大数额”。

第九条恶意透支 金额是指公安机关立案时实际透支的本金尚未归还的金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及公安机关收取的其他费用。发卡银行。退回或支付的金额确认为实际透支退回的本金。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票据(透支票据、还款票据)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供的辩护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对恶意透支金额进行审查确定;恶意透支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法务会计、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审查确定。恶意透支金额在核实上述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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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卡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需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银行公章。

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诉前全额退还或者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予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额退还或者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但因信用卡诈骗被处罚两次以上者除外。

第十一条发卡行通过变相变相信用卡透支。持卡人未按规定退卡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论处。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销售点终端(POS机)等方式,以虚构交易、虚假价格、现金返还等方式直接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的,属于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金融机构逾期20万元以上资金,或者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500万元以上,或金融机构逾期100万元以上资金,或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刑法。

持卡人以上述方式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信用卡罪定罪处罚。刑法。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1·注释】

1。综合考虑“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申请信用卡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使用信用卡时是否有相对稳定的还款能力,如是否有稳定合法的工作或收入来源;透支情况是否与收入水平基本一致;涉及的信用卡是否有大量现金流出;透支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存在持续有效的还款行为;透支后是否与开证行保持联系并积极沟通,是否存在故意逃避托收的情况;等等。对原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长期正常使用信用卡,信用记录良好,但在正常透支消费后,因突发大病等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法还款的持卡人,积极与之后的开证行。说明情况并尽力筹集还款的,不视为非法占有。

2。确定“有效收集”的标准。对于“有效征收”,应从征收的时间、效果、间隔、合法性等方面来确定。具体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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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后。持卡人透支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的,即为合法使用信用卡。所以——当时所谓的托收,实质上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发卡行应在“提醒持卡人还款日等信息”中“提醒”不是托收,明确应在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或规定期限“后”进行托收。

(2) 托收应以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款的方式进行,除非持卡人故意逃避托收。这是“有效托收”的本质要求,使持卡人不会收到来自银行的托收。因搬迁或出差导致银行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除外,需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这里的“持卡人确认收款”不仅仅意味着持卡人其实知道收款的内容,但也包括司法机关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持卡人确实收到了收款,比如发卡行向持卡人手机发送收款短信根据约定拨打电话,即使不能证明持卡人确实看过收款,也可以认为是有效收款。在不通知发卡行等的情况下修改联系方式,要求发卡行收款实际,并确认被故意逃避收款的持卡人了解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合实际。 考虑到发卡行的收款与人民法院的公务员工作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工作的若干意见》(发发〔2017〕2号)第六条。 19):“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故意逃避托收的,不要求开证行的托收必须是可以确认收款的方式,只要是发卡即可。银行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收取托收,例如向持卡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托收短信,故意逃避托收,也可视为有效托收。三是采集方式。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复函(发〔2010〕108号)明确要求“两次催收”一般应采用电话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式催收、信函、送货上门。对此,司法实践反映良好。修改决定未纳入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征收方式更加灵活多样。例如,近年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收集方式开始出现,司法解释难以全面列举;而且,修订后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托收应当以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据的方式进行”,无需限制托收形式。

(3)两次收款之间至少间隔30天。这样做的规定也是为了保证持卡人能够收到发卡行的收款,避免两次收款本质上合并的情况因短时间内连续收款而变成一次收款,之所以确定为“30天”,是因为信用卡对账单的生成周期一般为30天。

(4)遵守有关托收的规定或协议。这里所说的“协议”是指持卡人与发卡行就托收达成的协议,主要体现在持卡人的协议中发卡行信用卡章程中关于托收的条款,《规定》主要参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如“不得第三者”。收款”、“收款过程应当记录,记录材料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等。下一步收款相关规定如有调整,按照规定应遵守。

3。关于持卡人 与实际透支人不一致时的收款对象及相关问题。在具体操作中,可根据实际透支人获得信用卡的不同方式进行处理:(1)违背持卡人真实意愿的情况处理。诈骗、盗窃、贿赂、或甚至抢劫、盗窃等,在取得他人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欺诈罪)定罪处罚。 (2)不要违背持卡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持卡人知道甚至与实际透支人合谋使用其信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持卡人与实际透支一般存在某种关系,双方均违反了《信用卡透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e银行卡业务》(银发[1999]号,该账户只能由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只是澄清催收的对象是持卡人,但是否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主体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案例。

4。有观点认为,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的一种,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不同,使用以虚假身份证件骗取的信用卡并无本质区别;使用无效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经慎重考虑,该意见暂未采纳。主要考虑的是,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绝对多数,而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办理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面临的最突出问题之一。但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的定罪量刑标准尚未出现突出问题,执行情况良好,可继续适用。其中,恶意透支主要属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危害较小。风险相对可控银行卡涉嫌诈骗怎么解除,定罪量刑量可以而且必须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有很大区别。

5。一些意见表明,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和量刑量可能会有很大差异。

5。否以及如何与信用卡诈骗相抗衡 其他类型的定罪量刑标准相互抵消,建议明确。研究表明,其他类型的恶意透支和信用卡诈骗虽然适用于同一犯罪,但性质不同,不宜相互抵消。分开计算似乎更合适。

6。关于恶意透支金额的确定,应重点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1)恶意透支金额是指“实际透支本金金额”。恶意透支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开证行的本金,以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开证行收取的手续费等费用”属于开证行的市场收入,通过民事等法律手段予以保护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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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计算恶意透支金额的时间节点是“公安机关立案时”。这是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可以鼓励持卡人还款和帮助开证行及时追回损失。

(3)退回或支付的金额视为实际透支本金。理解不同,此处明确称为“还本金”,否则可能导致将发卡行变相收取的费用计入恶意透支金额,显然不妥。公安、司法机关用于计算恶意透支犯罪金额的方法,而《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逾期1-90天(含)的,利息为或按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收取;逾期超过91天的,按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还款”, 这属于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规则。两者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和制度目的不同,应并行不悖。

7。关于确定恶意透支数额的证据标准。即对发卡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票据(透支单、还款单)等证据材料进行收集调取,对恶意透支金额进行审核确定。在某些情况下,恶意透支数额难以确定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出具法务会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恶意透支数额,使以提高恶意透支认定的准确性和办案效率。

8。透支信用卡实际上是贷款情况的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发卡银行不采用传统的抵押担保等高安全性贷款发放方式,而是以信用卡透支的形式发放贷款,不仅减少了银行发放的贷款额度。 “持卡人”透支不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通过犯罪手段收回贷款,从而将银行的审慎义务转移给司法机关和“持卡人”。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争议很大。经研究认为,该行为本质上是借用信用卡形式的借贷,而发行的“信用卡”的主要功能是作为贷款载体而非透支消费,不符合信用卡的基本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持卡人”将不会偿还透支。该行为主要属于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卡涉嫌诈骗怎么解除,不应以恶意透支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如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诈骗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诈骗贷款罪等罪,可以按照其他罪定罪处罚。 .

【司法解释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认定在自动柜员机(ATM机)提取他人信用卡和使用行为的批复》(高检解释字[2008]1号20080507)

在自动柜员机(ATM)上查找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三)第一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三)构成犯罪,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辖信用卡诈骗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工统字[2011]29号20110808)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逐年发生。受害人在A地申请的信用卡数量被B地犯罪嫌疑人盗用,并在C地被提取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改变空间逃避犯罪打击。针对此类犯罪,现将有关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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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盗窃、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在异地使用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信用卡申请区域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共安全文件]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证明及收入证明:骗取信用卡是否可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示批复(公经财[2008]2008年第1期) 107、20080701)

使用虚假的单位证明和收入证明骗取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472号:张国焘信用卡诈骗案】​​​​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范围是什么?

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现金存取等全部或部分功能,均属于刑法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国际意义上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

【参考案例841:陈子瑜信用卡诈骗案】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案中透支本金费用如何处理?

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罪属于金额犯罪。在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人的目标只是透支的主体部分。部分。透支本金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等费用,不能视为银行的直接损失。因透支本金而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有正当理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解决的,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案例874:王立军等信用卡诈骗案】盗取他人卡打开邮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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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他人信用卡后激活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未经许可激活并使用他人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参考案例1120:梁宝全、梁博一信用卡诈骗案】用于经营活动的信用卡透支未归还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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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将透支资金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如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透支资金,则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

2。卡被暂停后3个月内恶意透支的还款,视为还本,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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